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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市场结构与产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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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其初衷大约是,出于“国家财力”的考虑,尽可能控制工业和城市扩张中的用地成本,因而不惜片面牺牲农民的利益,这不仅削弱了政府当局应有的超脱性和公正性,而且还没有摆脱计划经济的思维定势。不难想见,不容置疑的征用方式和低廉的地价必然进一步促使了土地包括耕地的滥用,从而与《土地管理法》的耕地保护的精神相背离,这恐怕是有关方面始料未及的。

其实,一个开发项目如果连市场化的地价都无法承受,那就本不该“上马”,或者需要另择地点。有人担心随着地价的上涨,农民将“为利所诱”,纷纷抛售土地包括耕地,于是“无农不稳”、大乱将至,此乃庸人自扰。因为按照经济常理,需求量必将随着价格呈反向变化,实际成交量并非供给方的一相情愿,而是另有一定约束的。何况随着地价的节节高升,只要稳定存在一个交易便利的市场,人们将并不急于卖出,甚至会产生待价而沽的心理。既然用于建设的财力终归有限,地价就是“放开”,其上涨也终有止境,其回落也未尝不可能。

从根本上讲,土地作为一种供给有限的稀缺资源,其最合理的用途,就是出价最高的用途,必须借助市场过程加以发现;各种用途,包括农业与非农用途,在此应当置于完全平等的竞争地位。农业用地固然紧张,非农用地从来也不宽松;非农用地浪费严重,农业用地亦然。目前对农地用途的管制,实际专门针对农民的集体产权,既不公,且无益。如前所述,耕地滥用的主要成因恰恰是行政配置、排斥市场。在微观上,市场地价这一试金石势必强于闭门造车的可行性论证;在宏观上,地价的市场化如同其他产品、要素价格的市场化一样,也将有力推动资源配置的不断优化。

3.2 第二个层面的问题,也是一般意义上集体所有制的通病,限制了内部成员对其应有“份额”的权利,不利于产权流动、重组和治理结构的健全。

以上的分析,尚未考虑“集体”的内部结构。《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则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目前农村在事实上普遍采用的制度安排是:将本村或本村民小组的可分配土地总数,除以本村或本村民小组的享有合法分地权利的人口总数,得到人均责任份地即责任田。每一个在当地合法出生或迁入的人,都有权分享与原有成员相等的土地使用权利。他们在土地数量、质量以及土地的税赋负担上也是均等的。每隔一个时期将重新划分土地,开始新一轮“承包”,增人的家庭就会无条件地增加若干份地的使用权;而减人(包括“农转非”)的家庭则会无补偿地减少份地。只有本村或本组的农民才能享有“均分土地”的权利,本村或本组必须无条件地分配给他们土地。这种土地使用权,对于承包农民来说,几乎是不能转让、出卖和抵押、出租的[ ]。农民的人身依附于土地,如其自动放弃在“集体所有权”中的应有份额,将无法要求补偿,更不能变现。所以,不仅“集体产权”对外大可疑问,在其内部,对农民个人而言,其产权更是残缺不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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