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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村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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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零年代开始,承包制普遍推行,原来“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体制迅速瓦解。但是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缺乏正确引导,中国农村集体经济丧失殆尽,集体财产被哄抢一空,公共设施也因无人管理而趋于荒废。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对于诸如交通、水利、教育、卫生、治安乃至文化娱乐设施等公共物品的需要开始上升。农村群体出现的利益分化,也需要一个整合机制。

在此背景下,村民自治作为新时期村治的一种有益探索,应运而生。最早于1980年底,广西宜山、罗城两县一些农村就自发出现了一种全新的组织形式——村民委员会(也有的称为管委会、议事会等),以取代原来的生产大队,因为原来的生产大队已经由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而日益趋于瓦解。随后,四川、河南、山东等省陆续出现类似的组织。1982年8月中共中央转发《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纪要》,对此加以肯定。1982年12月通过的新宪法第111条明确了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地位,但是,在实践中缺乏回应。如何看待基层治理模式,这时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思路。一些省及省级以下地方政府的思路是组建村公所,将行政系统延伸至最基层,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民政部的思路则是加强村民自治,将乡镇对村的法定关系由领导改为指导[ ]。

1983年1月中共中央发出《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区分了基层组织的前后性质,并指明其发展方向。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提到在乡即原来的公社以下建立村民委员会,并重申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接着在1986年9月发出的《关于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工作的通知》表明,在基本完成政社分开和建立乡政府工作后,国家开始将注意力投向乡以下的村级组织和体制,由此加速推动了村民自治的兴起。1987年11月,全国人大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依据宪法第111条,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地位、职责、产生方式、组织机构以及村民会议的权力等做了全面的规定,在其第三条中明确乡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是指导与协助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确立了村民自治的原则。这是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兴起的明确标志[ ]。1993年,中共中央7号文件决定:“为减少管理层次,乡镇不再设置派出机构村公所”。此举也为贯彻村民自治的民主自治原则铺平道路。经过多年的徘徊,1998年11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得以正式颁行,村民自治成为国内外关注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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