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ww.yeewe.com   ·生活百科 ·文摘 ·娱乐王 ·商业资讯 ·图片·返回首页
首页>>社会学论文>>农村研究>>正文    

新村治研究


论文大全网:lw.yeewe.com  将本文推荐给你的QQ或MSN好友 加入收藏


1.2 村民委员会与上级政府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具体指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九条明确,“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第十条,“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因此,作为一个“群众性自治组织”,从理论和法律上讲,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下而上选举产生的,其经费也来自村民,循此毋庸置疑的合法性逻辑,自当对下负责,其主要任务在于办理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等。而现实中的村委会,难以避免地,更多精力用于为上级政府“要粮”、“要款”、“要命(抓办计划生育)”,实际充当着上级政府的派出机构,履行着类似于“村公所”的职能,在这个意义上,“行政村”的称谓倒也切中实质。

如果真正落实了村民自治,村委会选举摆脱了上级包办或暗中控制,在现行体制下,则还有“尾大不掉、政令难通”的担忧,亦非空穴来风。其实,从法理上讲,村民委员会是否有义务为行政当局“催粮”、“催款”、“催命”,尚且值得质疑,何况这些行为往往处于村民个体利益的对立面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从其语气上说,这种“指导、支持和帮助”可以接受,也应该可以不接受,何况后面还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呢。第四条还写道,“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但这究竟是一般性描述还是强制性义务,立法者似乎也是颇费踌躇的[ ]。如果村委会具有无条件、无止境的“协助”义务,则将在事实上丧失自治地位,至少也是在工作重心上的本末倒置。

本新闻共19页,当前在第6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上一篇:中国农村和农民问题研究的百年回顾
下一篇:发展农民工加入工会组织的重要性及其实践
Google
 
关于“新村治研究”的相关内容连接

·深入研究村落公共权力
·发展农民工加入工会组织的重要性及其实践
·中国农村和农民问题研究的百年回顾
·乡镇企业问题、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中国工业化城市化问题
·精细农业的技术组织、决策分析及在我国的应用实践
·“精细农业”发展与工程技术创新
·农业制度创新和技术效率
·“精细农业”的实践与农业科技创新
·地下水灌溉系统产权演变和种植业结构调整研究
·村民自治的村庄基础与政策后果—关于村民自治制度安排区域不平衡性的讨论

亿为中文网(yeewe.com)版权所有  服务声明

Copyright © 2004-2008 Yeewe Network,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