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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村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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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作为法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合法存在历来无需在民政部门、更不必到工商部门取得登记。但是,其本身缺乏严格界定的独立财产和法人地位,村委会能否独立从事民商行为,以及在什么程度上可以承担何种的民事责任,是不能不有所疑问的。当然事实上,如上所述,村委会动用集体积累或向村民集资创办的企业大量存在,问题的症结在于,由此引起的企业经营债务,特别是在需要强行清偿的情况下,其最终的承担者是谁?恰恰因为名为“集体所有制”,很多时候,这些债务由村委会承担,又通过村委会转嫁给全体村民。村民可能在事不关己、浑然不觉的情况下,背上莫名其妙的债务,岂不滑天下之大稽?所以必须理顺这当中的关系。

村委会的首要职责在于办理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事实上拥有法定的垄断地位。既然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都应当退出竞争性领域,政府机关也不再被允许直接充当投资者,村委会更不宜涉足纯粹的经营活动。如果确有必要和实力投资企业,也要按照《公司法》的规范程序,采取有限责任的形式,明晰产权结构。现行法规虽然承认了村委会的投资主体资格[ ],但是,村委会本身的独立财产和法人地位还有待明确。

从根本上说,必须解决“社(区)”“企(业)”分离的问题。社区自治组织,本质上应当是一种非营利组织。这种非营利组织可以持有企业的权益,但其本身有别于企业,更不同于传统的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要避免“与民争利”,亟待确立一般非营利组织的运行机制和治理结构,成为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织部分。当然,如所周知,迄今为止,村委会充当政府与农民的中介,已属勉为其难,要能起到农民与市场的中介作用,还有很多体制上问题,这正是下文所要讨论的。

(三)村治的两种应有职能及其残缺

本文所已讨论的村治的内在冲突,促使我们对于现行村民自治模式加以反思。村治的应有之义和当务之急,不仅要提供政府与农民的中介,也要解决农民与市场的中介,这是村治的两种应有职能。实际上在新的市场经济形势下,农民的日常生活和利益,更多地与后者相联系。众多分散的农户面对大市场特别是垄断厂商,往往显得势单力薄乃至于软弱可欺,那么,适当组织起来,有助于改善市场地位,降低交易费用,规避经营风险,减少利益流失。合作社或农协就是这样一种可行的方式。其实,根据国外的习惯称谓,合作社无非是专业性的农协,农协无非是综合性的合作社,两者时常通用。但是,我国旧有供销社、信用社系统的改革以及新生的合作社、专业协会的发展,并未被纳入现行的村治框架,本文称之为村治的残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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