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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市场与产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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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陈林:“殊途同归的两条主线”,经济学消息报第393期,2000年7月14日
[6]类似地,选举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说白了这是将农民的政治权利打了五折、再打五折。宪法既已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如此明文故犯,是极其严重的违宪行为。可是其他五花八门的束缚农民的制度安排,则往往连这样的“法律”依据都拿不出来。
[7]《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蔡华:“土地权利、法律秩序和社会变迁--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法律视角分析”,战略与管理,2000.1,p100-108
[9]党国英:《确立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南方周末》,1999年4月2日第13版
[10]张孝直:“中国农村地权的困境”,《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五期
[11]陈继宁执笔,1997,农技推广:成本效益与农民决策,《中国农村经济》,1997·8。
[12]杜润生:“稳定农民预期与土地制度法律化”,在“中国农村土地制度与农业绩效”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参见http://ccer。pku。edu。cn/newsletter/98/043。htm
13杨小凯:“中国土地所有权私有化的意义”,李慎之研究学术网站
14应廉耕,1983,台湾省农业经济,农业出版社,1983年。

[15] 值得指出,家庭承包制实际上是允许农民以户为单位占有了“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集体”资产(主要是土地),并且基本上瓜分殆尽。至于原来“公社”一级的“集体”资产,在“社改乡”过程中,似乎不知所终,其实大都纷纷演变为乡镇政府所有或国营商业、银行部门实际所有(如供销社、信用社)。这是除了国有企事业原有职工的应提未提的养老金,以及农业统购统销和工农产品剪刀差所转移的农业积累之外,现存国有资产中包含的另一笔历史欠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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