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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市场与产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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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此,我们已经强调了市场的结构性因素,但是进一步深入地看,我们所期待的市场均衡过程,其障碍却不完全在于此,还有一些更具前提性的问题,例如土地产权、户口身份,这些从经济学的长期均衡来看,尤其不能回避。
三、徒有虚名的集体,残缺不全的产权,内在冲突的村治
土地首先是最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而农村土地一向号称集体所有。所以本节我们重点讨论集体土地问题。周其仁指出:“集体公有制既不是一种共有的、合作的私人产权,也不是一种纯粹的国家所有权,它是由国家控制但由集体来承受其控制结果的一种中国农村特有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同时损失了监管者和劳动者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其要害是国家行为造成的严重产权残缺”[ 4]。概而言之,农村集体产权问题有三个层面:一是对外,“集体”与政府、市场的关系;二是从对内,从“集体”内部、农民个人的角度;三是所谓的“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或者乡村社区的关系。
3.1 第一个层面的问题,集体土地不能自由进入市场,其产权就不完整。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而“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也就是说,只存在上述两种合法的“所有制形式”。该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也就是说,农村土地,基本都是集体所有。这个集体的概念,纵使仍然有些不着边际,至少要比抽象空泛的“全民”稍可捉摸。从表面上看,农民之于土地的权利似乎更为直接一些,至少“中介层次”大为减少,理论上无需通过国家各级政府作为代理人。
但是,《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这句话暗藏玄机在于,土地(所有权)不得买卖和转让,国有土地固然不准,集体土地亦然。表面上看,这种规定就算不合理,似乎还公平,其实不然。国有土地实行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以后,其使用权进入市场自由流转,已经使得所有权高度抽象化乃至在相当的程度上没有交易的必要了,如果要出售国有土地(所有权),那除非卖给外国,如沙俄将阿拉斯加卖给美国,显然这是另外一回事了。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还有种种限制,如该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还有其他种种以“耕地保护”为由的措施也严重限制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及其流转。这样的集体土地,其产权大可疑问。产权是一个集合,是一系列权利束,在动态中体现自身的存在。从根本上说,不能交易或交易受限的产权,只会使当事人坐失本来可得的市场剩余,因而并不是完全的产权,更难转化为资本[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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