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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违规行为的剖析与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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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期货交易所违规行为的诉讼中,必然涉及对交易所违规行为的举证问题现有的期货法律中,并未涉及对纠纷举证责任的规定。仅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规定:除“客户主张经纪公司未入市交易,经纪公司否认的,应由经纪公司负举证责任”外,一般应当贯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笔者认为,我国期货立法有必要确立期货纠纷诉讼的特殊举证责任。
让我们针对前文所提及的两种违规行为加以分析。行为之一具有十分明显的隐蔽性。其隐蔽性在于它以合法的表现形式达到了不法的行为结果,而作为客户在通过经纪商进行诉讼时,根本无法就交易所是否有纵容大户造市的故意进行举证。同时,也无法就交易所在各类会议中发布的信息的真实性及可信度作出专业的认定。从而无法举证交易所对客户损失是否负有直接责任。在研究行为之二时,我们发现,如要判断指定仓库的前述行为是否违法,将涉及两个基本的行为要素的认定:即定点仓库的质检行为是否合法和是否存在与大户勾结的嫌疑。显然,要求原告对此举证是不合理的。因为,对前者的认定须有相关的内部凭证和质检记录加以佐证,甚至需要重新聘请权威质检部门进行鉴定。这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对于后一种行为要素,由于“勾结”行为本身具有隐蔽性,除当事人外,第三者很难了解其内幕,因此原告也很难承担举证责任。可见,由于交易所违规行为本身具有专业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加之在期货交易中,信息来源均来自于经纪公司和交易所,客户根本无法掌握操作、执行中的具体情况,更无法调取内部资料。所以,在此类由交易所违规行为所导致的诉讼中,由被告举证更符合公平原则。从公平的角度看,客户相对于经纪机构,会员相对于交易所都处在弱势地位,由弱势方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允的。因而,笔者主张应确立期货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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