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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指导意见》的修改与国际比较看中国的独立董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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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而《征求意见稿》在明确“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之外,规定只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指导意见》将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持股比例要求从5%降为1%,这无疑有利于中小股东,他们将比过去有叫多的声音,声音可能还会比过去响亮一些。
  
  4、明确担任独立董事的会计人士资格,对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人员的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进行了界定。《指导意见》独立董事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而《征求意见稿》未对会计专业人士的任职资格做出明确规定。《指导意见》对会计专业人士的界定,有利于确保担任独立董事的会计专业人士的业务水平和专业判断能力。
  
  5、在《征求意见稿》对“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等情况”的基础上,《指导意见》规定还必须了解被提名人的全部兼职情况。这一点是和“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相对应的。
  
  6、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的权力由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行使转为中国证监会行使。
  《指导意见》规定“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上市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而 《征求意见稿》仅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将上述情况同时报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征求意见稿》规定“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当选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进行认定”,而《指导意见》规定“中国证监会在15个工作日内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不仅包括独立性,还包括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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