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其他法制化方式的补救 立法层面的补救,是指通过立法直接规定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救济措施。例如,对技术引进合同,审批机关在60日内没有作出决定的,即视同获得许可;对集体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即行生效。 行政层面的补救,可能适用于发生纠纷之前,如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之前实行的听证制度;也可能适用于发生纠纷之后,如对侵犯企业自主权的,该企业可以行使拒绝权和举报权。另外,因政府管理失误而导致的给损害的企业予以财政和经济补救,也属于行政层面的补救,但应纳入法制轨道,不可随意行事。 司法层面的补救,主要指探索经济公益诉讼。这应该成为经济执法的一个闪光点。 总之,经济法制度创新所谋求的目标是:“政府依法管理国民经济,协调市场经济正常运行”。[9] 注释: ①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7页。 ⑦吴仪讲话,见2001年8月15日《人民日报》第2版。 ③见程信和:《努力创造全新的经济法制环境》,《南方日报》2000年5月29日B2版。 ④见李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2001年3月9B),2001年3月20日《人民日报》第2版。 ⑤江泽民讲话,见2001年7月12日《人民日报》第1版。 ⑥见中共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规定》(1999年9月22日)。 ⑦见[美]约·E·斯蒂格利茨等: 《政府为什么干预经济》。中文版见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版,第207页(1999年9月22日)。 ⑧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商务印书馆U97年版,第10l页。 ⑨见程信和: 《经济法与政府经济管理》,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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