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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选举权及其他[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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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英国选举法、美国宪法、法国宪法,是他的文章唯一指明的出处。只是,第一,这出处给得太轻率,至少,说美国宪法曾有此规定就不是事实。美国宪法就那么最初七条再加后来陆续产生的二十几条修正案,根本就没有过他说的那种规定。提及纳税的地方当然有,例如宪法第一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二款都有“未课税的印第安人除外”这样的表述,但这不是在谈选举权限制,而是在对各州的议员名额分配和直接税额分配作出规定。宪法真正涉及选举权的第十五、十九和第二十四条修正案乃先后宣布以种族、肤色、是否曾经为奴、性别以及纳税为选举权附加条件为违宪。这些条款针对的是各州的宪法或选举法,它们所证明的,一是美国政治发展历程中曾经对公民的选举权施加过种种限制,二是美国的选举权在一步步废弃种种限制中逐渐扩大了范围,从有限选举制过度为全民普选制。第二,这些国家的宪法或选举法即使有过他说的那种规定(比如他为反驳我而补充的法国1791年宪法),也只能证明这些国家曾经实施过有限选举制,但倘若以此证明什么是纳税人或与之相关的其他结论,则如我已指出的,仍然是文不对题,属无效论据。这不值得再议了。不过,当他囿于阴谋论思维指斥过去的有限选举制是资产阶级对劳动人民的排斥,是偷梁换柱的产物,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如何看待有限选举制这个历史现象?
    不错,欧美国家建立宪政民主之初,曾对公民的选举权(即参政权)施加过多方面限制。其中,财产状况(或纳税额)和受教育程度的限制曾相当普遍地被采用,持续时间也很长。然而,当初为何作这样的限制,无论就现实原因或参与制宪者的动机来看,都非常复杂,绝不是一个“排斥劳动人民”就能了断的,更不是“偷梁换柱”的臆想所能解释的。
    首先,从宪法、选举法这类文件的产生看,民主政治意味着给各种政治力量提供一个和平展现力量的平台。无论美国宪法还是法国宪法都是不同政治力量及其利益彼此冲突、斗争和妥协的产物,而不是谁一手遮天,蓄意排斥甚至偷梁换柱的产物。例如美国制宪时期,作为美国革命的思想家和领导者的那些人曾形成具贵族倾向的联邦主义者和具平民倾向的反联邦主义者两大派。在费城制宪会议上通过的宪法草案标志着把公共秩序和权力制约放在第一位的联邦主义者的主张占优势,但四年后通过的权利法案则是视公民权利为基本真理的反联邦主义者的胜利。权利法案成为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而补充了费城宪法草案,这本身又表明制宪的过程乃是代表不同政治力量的派别通过斗争就一些重大问题达致共识或妥协的过程。而在这一过程中,宪法的内容有机会逐步趋于完善。关于选举资格,无论费城通过的宪法草案还是四年后通过的权利法案都未作规定。这个问题乃各州自行立法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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